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政府于七十八年六月公布施行『野生动物保育法』,并于八十三年十月修正公布,对野生动物之进出口及管理有详细规定。该法中将野生动物区分为保育类及一般类野生动物,除法另有规定外,不得有骚扰、虐待、猎捕、宰杀、买卖、交换、非法持有、加工、陈列、展示等行为。其重要规定如下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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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非法买卖或意图贩卖、陈列、展示保育类野生动物或其产制品者处六个月以上
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以上一百五十万以下罚金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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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非法使用炸弹、爆裂物、毒物、或其它猎具,猎捕、宰杀保育类野生动物者,
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罚金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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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非法骚扰、虐待保育类野生动物者,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并新六万
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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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在划定的野生动物保护区内猎捕、宰杀、骚扰、虐待保育类野生动物,均按犯
前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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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、野生动物经饲养者,非经主管机关同意,不得释放。违反者,处新台币五万元
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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六、其它逾期未办理登记犀牛、老虎产制品象牙等而备查或者依规定处一万元以上
五万元以下罚锾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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七、另违反野生动物保育法尚有一万至三十万罚锾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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