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政府於七十八年六月公布施行『野生動物保育法』,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修正公布,對野生動物之進出口及管理有詳細規定。該法中將野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及一般類野生動物,除法另有規定外,不得有騷擾、虐待、獵捕、宰殺、買賣、交換、非法持有、加工、陳列、展示等行為。其重要規定如下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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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非法買賣或意圖販賣、陳列、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處六個月以上
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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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非法使用炸彈、爆裂物、毒物、或其他獵具,獵捕、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,
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以上一百萬以下罰金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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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非法騷擾、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併新六萬
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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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在劃定的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獵捕、宰殺、騷擾、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,均按犯
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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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、野生動物經飼養者,非經主管機關同意,不得釋放。違反者,處新台幣五萬元
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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六、其他逾期未辦理登記犀牛、老虎產製品象牙等而備查或者依規定處一萬元以上
五萬元以下罰鍰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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七、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尚有一萬至三十萬罰鍰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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